-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公林錦和於106年3月21日因
-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因當時醫院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接洽並議定為處理林錦和後事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喪葬費用前,早已收受蕭彩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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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羅遠宜
被 告 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
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對張明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部分之訴,且經張明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公林錦和於106年3月21日因病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琮禧、林克樵為免增加病人痛苦而放棄急救,是林錦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死亡。
又為處理林錦和後事預作規劃準備,訴外人即其配偶蕭彩綿及林克樵與被告接洽,議定為林錦和喪事統包金額為200,000 元,且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由林克樵由蕭彩棉處提領100,000 元予被告,第二次由原告負責尾款98,000元予被告,共計198,000 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並已全數清結。
然原告因分割遺產而於整理帳目分配時發覺,當年蕭彩棉辦理林錦和喪事時,於南投自宅已一次付清並親手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仍收受林克樵及原告所交付之喪葬費用,已超收前開議定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已超收喪葬費用198,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因當時醫院有提供屍體袋,費用約1,400 元,是其以整數折讓2,000 元,故被告實際收款金額為198,000 元。
又被告並曾未向蕭彩棉收款200,000 元,且與原告之費用,其均有開立收據予原告。
另原告所提之譯文雖無意見,然被告否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為真實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接洽並議定為處理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並已給付被告198,000元等節,此有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喪葬費用前,早已收受蕭彩棉所交付辦理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事後仍繼續向原告收取喪葬費用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已收取蕭彩棉交付200,000 元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己收受蕭彩棉所交付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無非以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為原告親族間關於喪葬費用何人給付及給付數額之討論,僅能說明兩造與蕭彩棉間就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給付數額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蕭彩棉有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兩造間僅就開立收據之方式為商討,且該收據並非屬本件200,000元之喪葬費用,而未提及蕭彩棉曾交付200,000元予被告,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蕭彩棉曾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
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率爾認定蕭彩棉有交付被告喪葬費用200,000 元乙情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憑信。
從而,被告既因兩造所約定之辦理林錦和喪葬事宜而收受198,000 元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受之198,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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