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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潘元凱
林貴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0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3,6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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