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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鐘一峯
被 告 黃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將所購買之2輛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並承諾有關車輛貸款、ETC費用、停車費、罰單等均會按時繳納,然被告自105 年起即未按時繳納,致其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9,434 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係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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