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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呂立偉
被 告 陳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96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11 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可參。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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