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因被告聲稱其為單親媽
-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因原告經常性換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向遠東商銀貸款300,000元,被告還款42,896元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央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並稱其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2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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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曾禮智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1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因被告聲稱其為單親媽媽,金錢壓力龐大,故被告央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並稱其會如期繳款,故原告遂同意以自身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僅償還貸款本金加利息共計42,896元後,因細故向原告提分手後,並表明不願意繳付貸款,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清償系爭款項。
又系爭款項至原告清償日即109年4月14日止,共產生利息37,073元,扣除被告還款42,896元,及原告自行使用60,000元及其利息753元,與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產生之違約金3,795元(細項:違約金:3,595元、開立收據費用:2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37,219元(計算式:300,000元+37,073元-42,896元-60,000元-753元+3,795元=237,219元),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因原告經常性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幫助原告繳付貸款42,896元。
嗣兩造分手後,原告竟仍要求被告全額繳清上開貸款,惟前開貸款均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所辦理,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繼續繳付前開貸款。
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證明被告負有該項債務,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有剪接變造之不實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遠東商銀貸款300,000元,被告還款42,89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遠東商銀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央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並稱其會如期繳款,故原告遂同意以自身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系爭款項,嗣被告僅償還貸款本金加利息共計42,896元後,表明不願意繳付貸款,原告已於109年4月14日清償系爭款項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列印資料、遠東商銀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轉帳查詢單、匯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
析述如下:1.觀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我是想問你願意用你的名字幫我貸嗎」;
「…我會繳你不用擔心」;
「我在還的,讓我決定好嗎」;
「…我也說這是我的事,我不想你幫我還」;
「她(按:指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芳瑜)問我借是誰在用誰在還,我說是我要用我在還,她說那要不要借借多少就讓我自己決定」;
「如果這30貸出來,我1個月就剩下2,800那筆跟這一個6,000多」,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查上開內容均為被告以第一人稱陳述還款及貸款,前後均未提及「代為」還款之語意,此與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系爭款項,由被告借用等節相符。
2.復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以30萬你轉8萬到郵局對吧」;
被告:「忘記了」;
原告:「然後22萬你怎麼用」;
被告:「你現在問我這些我都繳掉了我會記得?」、「戒指花多少」、「馬的我刺青不用錢」、「然後中間出去幹嘛花費不用錢」、「我這裡剩8000 要付刺青的錢」;
原告:「…我在算錢是怎麼用掉的,沒有要質疑什麼」;
被告:「那都用掉了會回來嗎」,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查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屢次詢問系爭款項使用方式,均經被告答覆已花用完畢,無從詳述使用方式等節,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業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為借用人等節,堪屬信實。
3.再觀被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略以:「我也可以還你」;
「反正畢竟貸款也是我要貸的」;
「要你貸30也是我的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綜觀前後內容,被告表示還款之語意明確,且已明示系爭款項僅係以原告名義借貸,然由被告自行還款,是被告方屬真正借用人至明,況被告就其清償部分系爭款項即42,896元等情不爭執,且提出跨行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衡情,借用人始需負清償還款責任,如非借用人,自無清償之理,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貸款係出於被告之請託,被告自承系爭款項為其所借用等節,應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被告幫助原告繳付貸款,惟前開貸款均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所辦理,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繼續繳付前開貸款云云,除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向遠東商銀貸款系爭款項,被告為系爭貸款之真正借用人,並允諾清償系爭貸款,是其應負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1.本金30萬元、利息37,073元部分原告主張向遠東商銀貸款且清償系爭款項,又系爭款項至原告清償日即109年4月14日止,共產生利息37,07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結清證明書、放款繳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違約金3,7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產生之違約金3,795元(細項:違約金:3,595元、開立收據費用:200元),固提出載明違約金額3,595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開立收據費用200元部分,核屬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難認屬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違約金3,595元部分,尚屬有據,至開立收據費用200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扣除原告自行使用60,000元及其利息753元、被告還款42,89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行使用60,000元及其利息753元、被告還款42,896元部分,應自被告清償責任予以扣除等節。
查原告自行使用60,000元、被告還款42,896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
至利息753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清償系爭款項之最後一期利息3,573元計算(計算式:3,573÷284,476×60,000=753元),然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原告何時取得6萬元,原告自承:6萬元是貸款完後面1個禮拜拿到的,大概是108年7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可知原告於辦理貸款之初即取得6萬元。
復查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稱:「我那6萬我自己繳」,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最遲於108年9月14日已取得6萬元自行使用,且承諾自行還款,故以108年9月14日至109年4月14日作為原告使用60,000元利息計算之基礎,則原告須給付之利息為5,945元【計算式:60,000×16.98%×213/365 =5,945元】,準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應扣除原告自行使用60,000元及其利息5,945元。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1,827元(計算式:300,000元+37,073元-42,896元-60,000元-5,945元+3,595 元=231,8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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