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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勝訴當事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所規定之情形,惟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卻命訴訟費用上訴人亦需負擔2分之1,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部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針對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不服,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系爭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
惟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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