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24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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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建都
被 告 賴源芳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周詩凱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詩凱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正一路與興產路口時,超速衝撞由被告賴源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路段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波及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車輛修復需支出31,000元(含工資14,400元、零件8,800 元、烤漆費用7, 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源芳抗辯略以:因為本件刑事還在進行,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詩凱抗辯略以:不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其認為其只有3 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及皇勝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周詩凱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被告賴源芳行駛方向之號誌亦同,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被告賴源芳、周詩凱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接近路口後,停車再開,然被告賴源芳、周詩凱均未停車再開,且被告賴源芳當時是要左轉進入中正一路,亦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周詩凱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行車速度為60公里,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故被告賴源芳、周詩凱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甚明,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有該局109 年7 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8013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再參照上開過失情形,應認被告賴源芳、周詩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1,000元,其中工資為14,400元、零件8,800 元、烤漆費用7,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4 月出廠,直至109 年1 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80 元(計算式:8,800×1/10=880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3,080元(計算式:880 +14,400+7,800 =23,080)。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本應連帶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23,08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且被告賴源芳、周詩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確各為50%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其11,540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1,540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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