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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郭南頤
被 告 詹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有以太幣(Ether )挖礦技術(即以電腦程式加以運算而取得虛擬貨幣之機制)且可幫忙組電腦主機,而組成電腦後電腦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二臺挖礦機,並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然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將主機給原告,從而原告至南投草屯與被告協商,被告願歸還上開價金,而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先由其父親代為清償15萬元,嗣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將剩餘應返還之15萬元欠款價金降為1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3 萬元欠款後即音訊全無,原告為請求返還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7、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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