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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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敏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英瑋即張克銓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煌星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僅因張煌星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吳宜澄熟識,故原告早期以現金方式借款予張煌星,後期始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予張煌星由其去進行交換活用,然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均由張煌星自行給付票款。

嗣於101年間張煌星再向原告要求開立票據號碼GA0000000、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1年8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按:發票日不明),由吳宜澄遊說原告協助開立前開系爭支票,是原告不疑有他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煌星,並由張煌星自行給付票款。

詎料張煌星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清償票款且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並要求原告須另分別開立1,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甲票,按:票據號碼、發票日不明)及54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乙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日)始得取回系爭支票,故原告分別開立系爭甲、乙票交予張煌星後,始取回系爭支票。

然張煌星再向原告佯稱系爭甲、乙票已交付他人,須給付同額款項始得將系爭甲、乙票取回,嗣原告亦陸續給付張煌星540,000元後而取回系爭乙票,然系爭甲票仍無法順利取回。

又張煌星死亡後,被告竟執系爭甲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當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經濟不佳又逢父喪,原告不僅交付80,000元予被告供被告辦理張煌星喪葬事宜,甚至開立22張之本票(下稱系爭22張本票,其中70,000元11張【含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10張、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50,000元5張【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3張,其餘2張之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不明】、30,000元6張【按: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均不明】)用以換回系爭甲票,詎料被告竟透過黑道人士脅迫原告給付票款,故原告陸續付款並取回12張票據,然原告因不願再受被告脅迫而再給付票款,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故原告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借票予張煌星供其使用,而係原告向張煌星借款,並由原告交付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作為向張煌星借款之擔保,可觀張煌星於101年2月21、29日分別提領現金810,000元、130,000元,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付款退票,可見原告交付予張煌星之系爭支票所載日期101年8月20日即為原告還款日,所載金額1,000,000元即為本金及利息之還款金額,原告係以系爭支票交付張煌星作為借款之擔保甚明。

張煌星另於101年3月20日提領現金480,000元,原告另有簽發支票(按:支票票據號碼、金額不明)交付張煌星作為借款480,000元之擔保,並經張煌星向銀行提示付款退票。

嗣原告為取回經張煌星向銀行提示付款退票之票據,乃簽發系爭甲、乙票後取回系爭支票,然原告於張煌星死亡前均未清償,亦未取回系爭甲、乙票,直至張煌星死亡後始由兩造協議還款,並經由原告簽發系爭22張本票交付被告後,始取後系爭甲、乙票。

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支票交付張煌星作為客票使用轉讓他人,而陸續給付張煌星540,000元,及其所稱簽發22張本票等,應自行負舉證之責。

(二)又依證人吳宜澄證稱前開22張本票係其與原告有承諾張煌星死亡後要幫助被告生活,故其請原告開立前開22張本票予被告,然既出於原告與吳宜澄所承諾要幫助、照顧被告生活,而開立前開22張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則兩造間亦非無贈與之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然主張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1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票據種類:支票、票據號碼:GA0000000、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101年8月20日、發票日不明之支票)借票予被告之父親即張煌星,供其交換活用,然張煌星要求原告須另分別開立系爭甲票(票據種類:本票、金額:1,500,000 元;

票據號碼、發票日不明)及系爭乙票(票據種類: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540,000元、發票日:103 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始得取回系爭支票,故原告分別開立系爭甲、乙票交予張煌星後以取回系爭支票,嗣原告又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2張本票以取回系爭甲、乙票。

而被告就張煌星101年間曾收受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且系爭支票經原告開立系爭甲、乙票後已由原告取回,原告復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2張本票取回系爭甲、乙票等節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非借票,而係原告向張煌星借款,並由原告交付票據作為向張煌星借款之擔保。

2.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22張本票(下稱系爭22張本票,其中70,000元11張【含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10張、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50,000元5張【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3張,其餘2張之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不明】、30,000元6張【按: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均不明】)予被告之原因,係源於101年間原告交付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張煌星,可認原告歷次開立之系爭甲、乙票、系爭22張本票,均源自101年間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故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此為斷。

又兩造就原告交付金額1,000,000元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先就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為借票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即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惟均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抗辯原告與張煌星間屬消費借貸關係,即原告與張煌星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與張煌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將系爭支票借票予張煌星等節,核與證人吳宜澄到庭結證:張煌星101年左右到原告設計事務所(宜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來找原告借錢,因為張煌星要做熱泵的生意,當時原告說目前沒有現金,開票讓張煌星週轉;

張煌星10幾年來常常向原告借錢;

我有問原告為什麼張煌星常常來事務所借錢,原告說張煌星票到期沒有錢,要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相符。

由證人吳宜澄證詞可知,原告係以交付票據方式借票予張煌星供其週轉,且於101年間,因張煌星要做熱泵的生意,原告方交付系爭支票借票予張煌星,供其週轉資金使用,故堪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屬借票等節,應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借票予張煌星,而係原告向張煌星借款,並由原告開票作為向張煌星借款之擔保,然均經原告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與張煌星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張煌星將金錢交付予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抗辯張煌星於101年2月21、29日分別提領現金810,000元、130,000元,預扣借款1,000,000元利息後,交付940,000予原告,故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於101年間向張煌星借款之1,000,000元等詞,固提出張煌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固有分別提領現金810,000元、130,000元之紀錄,然前揭帳戶明細紀錄僅為提領現金,已非張煌星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與被告抗辯張煌星以此交付借款等節已相去甚遠;

且提領現金原因或為借款、或為贈與、或為貨款,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基於原告向張煌星借款,並以此提領現金為借款之交付,故上開提領現金紀錄僅能證明張煌星有提領810,000元、130,000元,尚無法證明張煌星交付940,000予原告,更難據此認張煌星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是被告僅以提領現金紀錄為證,均未就張煌星予原告間之借貸合意,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實舉證,故被告抗辯張煌星交付940,000予原告,經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向張煌星借款1,000,000元之擔保云云,自不可採。

又證人許菊真固證稱:張煌星去銀行貸款讓原告週轉,101年2月的時候給了原告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張煌星交錢給原告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證人許菊真自承:交錢的時候是張煌星自己去交錢的,我沒有在現場,但張煌星有把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從而,既證人許菊真自承未曾親眼目睹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是縱證人許菊真稱曾協助張煌星貸款,且張煌星有取回票據等詞,然衡情貸款、取得票據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張煌星有貸款、取得票據即遽認原告與張煌星間有借貸合意且張煌星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可信,況被告前以提領現金810,000元、130,000元,交付940,000予原告等詞置辯,亦與證人許菊真稱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2.被告又抗辯張煌星另於101年3月20日提領現金480,000元部分,原告另有簽發支票(按:支票票據號碼、金額不明)交付張煌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經張煌星向銀行提示付款退票,固提出前揭張煌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然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固有分別提領現金480,000元之紀錄,惟前揭帳戶明細紀錄僅為提領現金,依上開說明,亦僅足證明張煌星有提領480,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張煌星間有借貸合意,且張煌星交付48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況經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另有簽發支票交付張煌星作為480,000 元之票號為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待函查資料回來後才能確認票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函調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提供張煌星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 月止,提示付款支票明細單,其中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簽發支票付款明細單(含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經三信商銀檢附資料回函在卷,有三信商銀109年6月29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2790號函及所附張煌星帳戶提示明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然觀前揭回函所附張煌星帳戶提示明細之支票號碼、金額,與兩造歷次攻防主張之票據號碼、金額均不符,復觀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金額,亦與兩造主張之金額不符,再觀回函所附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金額、受款人等亦均與兩造歷次主張金額、號碼不符,更無記載張煌星等字樣,亦無前開被告抗辯為擔保480,000元而由原告開立之票據,被告抗辯原告有開立票據作為480,000元借款擔保,已屬可疑,是本院難僅憑前開資料,遽認被告抗辯張煌星於101年3月20日提領現金480,0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等節可信,且被告均未就原告與張煌星間有借貸合意,且張煌星交付480,000元予原告等節舉證,均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張煌星死亡後兩造協議還款,並經由原告簽發包含系爭22張本票予被告。

然此部分均經原告否認,且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22張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源於101年間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借票予張煌星,故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以茲認定。

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張煌星屬借票等節,業經認定屬實如上;

然被告就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說,亦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已未就原告與張煌星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節舉證,自難認原告與張煌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另辯以兩造有協議還款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且經證人吳宜澄結證:這不是要協議還款,在場有我、兩造、被告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還款云云,亦屬可疑,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證人吳宜澄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許菊真是否在場,兩造有所爭執,審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22張本票時,在場之人係兩造、吳宜澄、被告前妻,然被告稱在場之人係兩造、吳宜澄、被告之母親許菊真,而本院為查明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業職權通知被告前配偶翟寶蓮到庭,然翟寶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證,是證人許菊真是否在場,亦屬可疑,其證言協議還款經過等詞,自難憑信。

況證人許菊真證稱:「張煌星就去銀行貸款讓原告先週轉,101年2月的時候給了原告1,000,000元,3月的時候再給500,000元,原告有開兩張三信的支票給張煌星質押,在101年期間張煌星還是會拿一些錢幫助他們,大概有4、50萬元,但到年底的時候原告就退票了,102年張煌星就把這兩張支票拿去跟原告換兩張本票是1,500,000元跟540,000元…直到105年1月2日張煌星往生了,105年3月5日我跟被告去原告的公司要求把本票的名字改為被告,要原告重新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證人許菊真僅證稱要求將本票名字改為被告,足見兩造當場簽立含系爭本票之系爭22張本票,僅係以前開系爭支票、系爭甲、乙票換票所致,然既被告迄未就原告與張煌星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舉證,又證人許菊真固稱張煌星有交錢予原告等詞,惟如前所述,既證人許菊真已自承未曾親見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是難認被告辯稱張煌星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節可信,亦難憑此認換票與被告所稱之協議還款得相提並論,本院自無由推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張煌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屬實。

4.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三信商銀,提供宜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宜澄設計公司)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支票付款明細帳、退票明細紀錄表及其中由張煌星於三信商銀帳戶所提示付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經三信商銀檢附資料回函在卷,有三信商銀109年7月31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330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1頁)。

然觀三信商銀回函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之金額與兩造歷次攻防不符,摘要等記載亦與本件無涉,又所附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票據明細清冊、支票影本之支票號碼、金額亦與兩造主張均不相符,自難憑此認可做為被告抗辯張煌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交付票據作為張煌星借款擔保之依據。

至被告抗辯既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有退票記錄,故原告有相當資金需求,可證原告有開票作為張煌星交付原告借款之擔保,然前開函文所附資料均與兩造歷次主張之票據內容無涉,是縱原告曾有退票記錄,亦難據此認原告曾向張煌星借款,且如上所述,被告均未就原告與張煌星間消費借貸合意,張煌星交付借款等節舉證,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函詢三信商銀,提供系爭支票(票據號碼:GA0000000、金額1,000,000元)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資料,經三信商銀回函:該票號發票人為宜澄設計公司已來行辦理作廢之支票,並檢附支票事故維護明細等節,有三信商銀109年8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353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且經本院電詢三信商銀系爭支票作廢日期,經三信商銀回覆以:系爭支票是於101年2月13日作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是上開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所辯張煌星提示系爭支票經退票等節屬實,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與張煌星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張煌星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向張煌星借款云云,尚難信取,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據。

5.至被告抗辯依證人吳宜澄證稱系爭本票係其與原告有承諾張煌星死亡後要幫助被告生活,故其請原告開立前開22張本票予被告,則兩造間亦非無贈與之債權關係存在云云。

然證人吳宜澄結證:張煌星常常向原告借錢;

原告說目前沒有現金,開票讓張煌星週轉;

張煌星過世之後要幫助被告的生活,我就請原告開給被告2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證人吳宜澄係證稱原告以借票方式供張煌星週轉使用,是證人吳宜澄固證稱張煌星過世後為幫助被告的生活,方由原告開立系爭22張本票予被告,然觀證人吳宜澄證詞前後文義,既張煌星在世時原告係以借票方式供張煌星週轉,被告為張煌星之子,亦僅得推認於張煌星死亡後,原告仍以借票方式開立本票22張予被告,難遽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贈與之意思,且被告未就原告贈與系爭本票予被告此節舉證,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為原告個人或宜澄設計公司開立前後不一致,且原告主張包含系爭本票10張在內共22張之本票歷次主張之本票張數及總金額均有未合,足徵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固就系爭支票為原告個人或宜澄設計公司簽立,系爭22張本票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惟兩造既就原告101年間曾交付張煌星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

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號碼、日期、金額等節不爭執,且兩造換票之經過亦據證人許菊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而兩造是否具債權債務關係,依憑原告交付金額1,000,000元系爭支票予張煌星之原因關係為斷,業均如上述,則無論系爭支票由原告個人或宜澄設計公司開立,系爭22張本票除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外,其餘8張本票內容為何,均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未就張煌星交付借款予原告此有利己之事實為舉證,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張煌星借款等節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

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惟觀其待證事實為系爭甲、乙票、系爭本票簽立、協議還款過程一節,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出書狀及陳述表明本件原由及法律主張,且本院依照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再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3 月30日│CH684090  │
├──┼───────┼─────┼───────┼─────┤
│ 2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4 月30日│CH684091  │
├──┼───────┼─────┼───────┼─────┤
│ 3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5 月30日│CH684092  │
├──┼───────┼─────┼───────┼─────┤
│ 4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6 月30日│CH684093  │
├──┼───────┼─────┼───────┼─────┤
│ 5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7 月30日│CH684094  │
├──┼───────┼─────┼───────┼─────┤
│ 6  │105 年8 月30日│70,000元  │106 年8 月30日│CH684095  │
├──┼───────┼─────┼───────┼─────┤
│ 7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9 月30日│CH684096  │
├──┼───────┼─────┼───────┼─────┤
│ 8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10月30日│CH684097  │
├──┼───────┼─────┼───────┼─────┤
│ 9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11月30日│CH684098  │
├──┼───────┼─────┼───────┼─────┤
│10  │105 年3 月5日 │70,000元  │106 年12月30日│CH684099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未載          │5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CH684086  │
├──┼───────┼─────┼───────┼─────┤
│ 2  │105年3月5日   │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CH684087  │
├──┼───────┼─────┼───────┼─────┤
│ 3  │105年3月5日   │50,000元  │106年1月30日  │CH684088  │
├──┼───────┼─────┼───────┼─────┤
│ 4  │105年3月5日   │70,000元  │106年2月30日  │CH68408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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