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78,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傅佩瑤
被 告 廖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倘借提出庭應由原告負擔借提費用等語,又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高利貸,亟需用錢,經由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國泰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已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被告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 時31分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係「美咖」之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每月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處理網路購物金額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6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

下午7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華勛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玉山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並於108年6月13日下午6時48分至7時16分,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同鎮西康路62號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同鎮中山路3 段168號、17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普慶店分別提領款項,得款後連同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國泰代購」,並抽取提領款項中2 %作為薪酬。

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行動網銀臺幣活存明細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行動網臺幣活存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佯稱係「美咖」之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每月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處理網路購物金額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12萬9,987 元至其人頭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原告損害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

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09年8月7日當場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40萬元減縮為金額12萬9,987元,則原告減縮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訂:「(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2萬9,987 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玉山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