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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引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清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3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超過5 年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7,000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依其請求內容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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