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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本院以109年度投補字第186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前揭裁定於109年7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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