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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伍振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對被告伍振和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惟被告已於起訴前95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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