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454,202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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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施如憶

被 告 陳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原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之父親;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8年,已超過本票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其父親生前生病時交代給其,表示發票人借了錢就跑了,其要照顧其父親所以耽擱了,本票超過3 年還是可以聲請本票裁定,其只是要完成其父親交代的事情;

且如果沒有債權何來本票,原告非未成年人,豈會簽發系爭本票當兒戲,而系爭本票如係他人所偽造,何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

又系爭本票上的字很潦草,原告現在字寫得工整就會不一樣,況系爭本票還有蓋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裁定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109 年度抗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即為無效票據。

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其父親交代給其,表示發票人借了錢就跑了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55頁),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互為對照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筆均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且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參照前揭說明,屬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37,000元  │88年9月15日 │89年2月12日 │
├──┼─────┼─────┼──────┼──────┤
│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3月12日 │
├──┼─────┼─────┼──────┼──────┤
│ 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4月12日 │
├──┼─────┼─────┼──────┼──────┤
│ 4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6月12日 │
├──┼─────┼─────┼──────┼──────┤
│ 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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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8月12日 │
├──┼─────┼─────┼──────┼──────┤
│ 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9月12日 │
├──┼─────┼─────┼──────┼──────┤
│ 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89年10月12日│
├──┼─────┼─────┼──────┼──────┤
│ 9  │TH0000000 │同上      │未載        │89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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