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小,25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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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林芳生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南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246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費用55,4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肇責沒有意見,其車輛有保險,且有保到這個額度,惟因保險公司處理人員車禍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97,246元,其中工資為41,800元、零件費用為55,4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3 月出廠,直至109 年7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45 元(計算式:55,446×1/10=5,5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7,345元(計算式:5,545 +41,800=47,3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8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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