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建簡,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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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被 告 致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承攬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水土保持設施工程之高透水混凝土底層(t =10cm)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報價單【確認:視同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3,311 元,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7 月4 日完工,詎被告僅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訂金120,000 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款項116,500 元,尚有尾款236,811 元(473,311 元-120,000 元-116,500 元=236,811 元)未結清,經原告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78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依系爭契約備註一,對於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8 年7 月月結後開立30天期票,故清償日為108 年8 月31日,是遲延利息之起算為同年9 月1 日;

且被告要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係原告之問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完工後,原告提不出試驗報告,證明施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而其以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有問題,其請原告處理,惟原告未修補,嗣其向原告表示以級配來處理,級配就是沒有強度;

又系爭工程未完工,因有瑕疵,且因係停車場,沒有強度問題,故系爭工程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驗收完畢,其亦被得標廠商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扣款100 多萬元,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其沒有詳細算,其同意再給付100,000 元給原告,惟原告要出具保固切結書給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73,311 元,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3 日給付120,000 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11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施工相片、應收對帳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復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係榮總埔里分院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即「高透水混凝土底層(t =10cm)」,而系爭工程係由祥鎮公司得標後,發包與被告,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一節,有榮總埔里分院108 年10月22日中總埔秘字第1080002146號函、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1 頁),而前揭函文正本係發送與祥鎮公司,主旨為:有關本院「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承商擬辦理工程竣工結案事宜,依契約規定驗收合格後同意辦理,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應無疑義,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為後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問題。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即透水係數、拉壓強度、接著強度未達範圍而未依系爭契約施工,嗣經榮總埔里分院同意減價收受,故其只願意再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提出施工照片12張、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需由被告先舉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依自己的專業判斷原告之施工品質有問題,其請原告來處理,但原告沒有來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第三方公正之鑑定單位或機構出具之鑑定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而認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

又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二、部分固有記載:「本案結算金額請依契約規定(含變更設計)辦理,另減價收受、工程罰款及逾期違約金請廠商依契約規定繳納」等語,而可認關於榮總埔里分院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有經減價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其亦有被扣款,但不是全部都是原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關於上開工程,應仍有其他之協力廠商,則減價收受之部分,自說明欄二、部分之記載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且關於被告是否為祥鎮公司扣款、扣款多少數額、是關於哪些項目之單據,對被告而言,並非有提出困難之證據,然被告並未提出,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無何請求減少報酬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6,811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6,811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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