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未到場,復無民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曾志強有14萬1,823元及利息之債權,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管月嬌取得,其餘
- (五)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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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志強
管月嬌
曾明山
曾曉玲
曾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志強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曾志強截至民國101年10月3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23 元未給付,其中3萬8,846元為消費款,10萬2,977 元為循環利息。
而原告就被告曾志強之欠款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曾志強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曾志強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曾五郎所有,被繼承人曾五郎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曾志強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曾五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曾志強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管月嬌、曾明山、曾正吉、曾曉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管月嬌,被告曾志強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為脫免被告曾志強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且被告曾志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曾志強有14萬1,823 元及利息之債權,以及曾五郎留有附表二及附表三之遺產,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鎮○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間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109 年3月4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37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
另本院調閱109 年度埔簡字第62號卷(內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年4月27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92701812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曾五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1日埔地一字第1090004485號函所檢附南投縣○○鎮○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62號卷第83至170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曾五郎係於100年7月24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曾五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埔簡第62號卷第59頁),被告係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7日申請查閱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始知上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於109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四)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管月嬌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志強、曾明山、曾正吉、曾曉鈴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曾志強繼承之情形。
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或所有繼承人協議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係之子女,由較有能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適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方長輩。
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曾志強與其餘被告管月嬌、曾明山、曾正吉及曾曉鈴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
(五)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曾志強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曾志強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曾志強因繼承曾五郎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曾志強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告訴之聲明 │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曾五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於103 │
│ 年7 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
│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被告管月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所│
│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
│ 01 │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
│ 02 │南投縣○○鎮○村段00○號建物 │ 1分之1 │ │
├──┼──────────────────┼────┤由管月嬌取得│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 │
│ 03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5分之1 │ │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
├──┼──────────────┼────┼───┤
│ 01 │車牌號碼為QO-2177號自小客車 │ 1分之1 │未分割│
│ │(已報廢)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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