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17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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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藍進松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邱昌賢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鍾勝 住同上
陳俊任 住同上
陳宏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變更聲明第1項係基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繪製相關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切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更正,另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係基於土地所有權權能所為之主張,而被告防禦目的均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是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1日埔土測字第3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即附圖)所示編號A 、B1、B2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49.1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供民眾通行,惟系爭道路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該地並非通行其他村里唯一道路,無一定須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且原告自行調取之航照圖,自86年至98年間通往村民重要信仰處所(即鄰近之百年榕樹及土地公廟),亦非只能通過原告土地才能到達,當時亦僅係田梗路,是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答辯:

(一)邱昌賢部分:系爭道路存在已二十幾年,係於921 大地震之後開通,原告先前均無反應過系爭道路問題,而伊雖為現任福龜村村長,然系爭道路興建已久,而921 大地震後興建之時伊人在臺中工作,伊人不在南投,是該系爭道路非伊所興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部分:系爭道路經公所查證,並非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設之道路及排水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國姓鄉龜溝段3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確實有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A 、B1及B2所示之地上物設置於上,惟被告均否認前揭地上物為其所設置或占用,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二)按拆除地上物為處分行為,須就該地上物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邱昌賢及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均否認系爭道路為其所占用施設,而於系爭道路旁雖設有一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內容為:「本大榕樹土地公廟前鄉道,乃為世襲居民之通路,毗鄰中正路段由村民集資付給開路費,已經地主同意拓寬,並由縣政府規劃造橋鋪路排水工程竣工後,交付鄉公所管理在案,本路段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亦有載明土地現況道路使用由拍定人承接,若有擅自阻斷通路或破壞路面而引起公憤,足以損害公眾權益者,決定會告發妨害自由,及破壞公物等犯罪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希誤觸法網。」

,並有國姓鄉福龜村長邱昌賢、第14鄰鄰長黃國材及村民等署名。

然本院細譯該告示牌內文,充其量僅得證明該告示牌係被告邱昌賢、黃國材及村民等所張貼,且告示牌內文所指之道路前後經過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是前揭告示牌內容所指通路涵蓋對象應非單指系爭土地。

亦尚難僅憑該告示牌之內容即推論系爭道路係被告所施設占用,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昌賢及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為附表二編號A 、B1及B2所示地上物之設置者,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難足採。

又原告既為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侵害,而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則屬二事,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以邱昌賢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
├─────────────┼────────────┤
│一、被告應將於告所有坐落南│一、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
│    投縣國姓鄉龜溝段305 地│    落於南投縣國姓鄉龜溝│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    段305 地號土地上之地│
│    水泥路面、路面兩側水溝│    上物,即南投縣埔里地│
│    ,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    約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示A 、B1、B2部分(如│
│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附圖)上之地上物拆除│
│    地返還原告。          │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                          │    。                  │
│                          │二、上開拆除範圍,得由原│
│                          │    告圍籬,被告等應容任│
│                          │    之。                │
└─────────────┴────────────┘
附表二: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面積(㎡)│備註          │
├──┼────┼───────┤
│  A │  36.88 │柏油路面      │
├──┼────┼───────┤
│ B1 │   7.16 │              │
├──┼────┤水溝          │
│ B2 │   5.07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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