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雪慧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0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余雪慧、余春美則以:家中本重男輕女,哥哥余佳霖
- (二)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經合法通知均未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雪慧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余雪慧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於余永豐死
- (五)再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 (六)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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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余雪慧
余佳霖
賴美枝子
余欣蘭
余佳燕
余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就訴外人余永豐所遺如附表編號01所示遺產,於民國O年O月O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佳霖應將如附表編號01所示遺產於102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OO應將如附表編號01所示遺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月1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永豐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嗣於109年5月28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余永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遺產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雪慧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0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余雪慧仍置之不理。
原告已依法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153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永豐於101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余雪慧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余春美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余佳霖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余佳霖之行為,致被告余雪慧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嗣被告余佳霖竟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遺產信託與被告賴美枝子,且對於被告間上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知之甚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余佳霖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賴美枝子就系爭遺產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雪慧、余春美則以:家中本重男輕女,哥哥余佳霖為獨子,且4個女兒均已出嫁,被繼承人余永豐生前有交代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遺產均由余佳霖繼承,且余永豐生前均由余佳霖扶養及負擔醫藥費用,故協議由余佳霖繼承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遺產;
為使高齡80多歲之母親賴美枝子有家用,故家庭協議同意由賴美枝子繼承如附表編號03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雪慧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余雪慧之父即被繼承人余永豐於101年9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余佳霖取得,如附表編號03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賴美枝子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5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余永豐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82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37頁)。
為被告余雪慧、余春美所不爭執,又被告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3月26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則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於余永豐死亡時,即已取得對余永豐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所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明。
然查被繼承人余永豐為29年生,於101年死亡,年約72歲,有上開繼承資料可憑,顯見余永豐於過世前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等5人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余雪慧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均查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被告余雪慧自無可能分擔余永豐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復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余永豐生前遺言交代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遺產均由余佳霖繼承,且經被告余春美到庭陳稱略以:哥哥余佳霖是獨子,我們家是重男輕女的家庭,哥哥本來就負擔比較重的經濟壓力,父親余永豐生病過程都是由余佳霖負擔醫療費用,我們4個女兒都已經嫁人了,父親生前有說房子跟土地都留給哥哥余佳霖,我們4個女兒都沒有意見;
母親賴美枝子80幾歲還在工作,幫忙扶養大姊余雪慧的小孩,所以現金都留給母親應變使用,沒有分配給我們子女,母親賴美枝子只有在父親余永豐過世時給我們子女每人2,000元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是堪認被告間基於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人余永豐生前意願之尊重,被告余佳霖對被繼承人余永豐之貢獻,子女共同扶養母親賴美枝子之考量,而協議由被告余佳霖、賴美枝子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余雪慧之無償贈與行為,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況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有何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余雪慧跟我們有欠款,我們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系爭債權憑證僅得證明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害及債權,是原告就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再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須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作為其權利主體。
原告主張聲請撤銷被告余佳霖與賴美枝子之信託登記行為,然原告係被告余雪慧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余佳霖之債權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余佳霖將系爭遺產信託予賴美枝子之信託行為,自無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餘地。
是以,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屬無據。
(六)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查原告於核發現金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余雪慧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余雪慧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余雪慧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余永豐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余佳霖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賴美枝子就系爭遺產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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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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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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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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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現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 │
│ │ │下同)921,00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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