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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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