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健翔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史晏宇介紹,加入郭○諺、陳佑豪、陳顥及身分不詳綽號「黑豹」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假冒為五南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前之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書籍設為10本,若不處理將自其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9分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持郭○諺或陳佑豪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2分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詐得款項60,000元。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0、100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0、100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