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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但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23元、利息6,508 元、違約金2,100 元及手續費400 元,共計57,931元之款項及93年10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嗣日盛銀行已於100 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並於同年9 月30日公告。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1元,及其中48,923元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求得太過分,金額太高了,其當初只有預借2 、30,000元,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只願意還30,000元,超過隨便原告要怎麼樣,利息免談,其不只欠這家銀行,其他銀行都2 、30,000元和解,而且已經超過15年之追溯期限,原告只有打過電話催收,沒有提過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仍有款項未清償。
後來日盛銀行在100 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並於同年9 月30日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之債務已經時效消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帳單所示,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3年2 月26日,計算至109 年6 月8 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縱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亦無法證明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1元,及其中48,923元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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