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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張明堂
被 告 陳任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省府路33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讓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曾筠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筠鈞受有臉部、嘴唇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肩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下頷骨骨折及左髁突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訴外人曾筠鈞就其所受傷害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曾筠鈞共新臺幣(下同)4萬1,653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8年8月30日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0日丙字第529353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單據10張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12月22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119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就其給付予訴外人曾筠鈞之費用(包含:⑴醫療費用2萬9,758元。
⑵交通費用8,295元。
⑶看護費用3,600元。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曾筠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訴外人曾筠鈞與有過失,應自負3 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僅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9,157 元(計算式:41,65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利息。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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