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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豐榕即環宇裝修工程行
被 告 董羿麟即合心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本合約如有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轄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之爭議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然是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但此僅為契約性質之認定差異,不影響兩造已就報價單上所載工程之施作如有爭議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又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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