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救,1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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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249 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委任狀及審查表等件為釋明。

並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投補字第249 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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