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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藍東村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查被告陳稱居所、工作地均在臺中(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自以在前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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