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1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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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7.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系爭房屋原有「麥味登」之方形
  8. (三)又上開押租金中之24,000元,經抵充被告應給付之109年
  9. (四)被告係向廖金屏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與全部設備,故廖
  10. (五)而被告雖自109年3月31日起,即未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
  11. (六)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承租之範圍僅包含廖金屏
  12.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自
  13.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其同意,因其於10
  14. 三、法院之判斷:
  15.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
  16.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17.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8. (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19.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塑膠地板、電動門與半圓弧鐵架招牌
  20. (六)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租賃期間如被告擬提前遷
  21. (七)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22.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被告尚未將系爭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4.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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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施張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張育誠
被 告 田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1 樓、地下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1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金屏經營加盟之麥味登早餐店,廖金屏並經原告同意,於承租範圍之1 樓與2 樓交界處,自行裝設綠色「麥味登」環狀招牌及標示有「麥味登」商標之環狀雨遮,並於靠三和二路承租邊界,裝設「麥味登」方形招牌,另將騎樓及1 樓內部全部鋪設木紋塑膠地板,並於騎樓外側裝設木質圍欄,將騎樓做為飲食區,及將柱子漆成墨綠色,並使用相同木質桌面之餐桌與黑色沙發,騎樓入口兩側則放置黃色及藍色桌椅各1 組,上開租期原係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惟廖金屏於106 年中卻告知原告已將店面頂讓與被告,並將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由被告承受,因廖金屏表示已將全部生財設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106 年8 月15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8 月15日止,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租金為23,000元,107 年9 月起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48,000元。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系爭房屋原有「麥味登」之方形招牌、環狀招牌及雨遮,全部改成以白色為底之「拉姆岸」招牌,並將內裝亦同時改為以白色為主,其餘桌椅、木頭地板與圍欄,則均未予變動,並將系爭房屋原有之鐵門拆除,自行加裝電捲門經營早餐店,嗣因被告擬於契約原定期限前遷離他處,經兩造於109 年3 月4 日協議,將系爭租約期限提前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並同意以押租金中之24,000元,抵充109 年3 月份之租金,詎系爭租約於109 年3 月31日屆期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僅將放置於騎樓之桌椅搬走,將圍籬拆除,卻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移除,反而棄置於系爭房屋之騎樓,及未將原有之木紋塑膠地板、圓形招牌、方形招牌及雨遮拆除,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與鑰匙,被告均藉詞推託;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

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20,000 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0 元(計算式:24,000+120,000=144,000)。

(三)又上開押租金中之24,000元,經抵充被告應給付之109 年3 月租金,其餘24,000元則由原告抵充被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前積欠之所有水電費,原告並已代被告繳納109 年4 月6 日前之水費476 元、同年3 月31日前之電費11,823元、於同年5 月11日繳納水費131 元,則剩餘之押租金11,570元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原告自無須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被告,而繼續用以抵充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09 年5 月12日起之水費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之電費。

(四)被告係向廖金屏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與全部設備,故廖金屏裝設之裝潢與設備,均已由被告取得處分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全部裝潢與設備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尚未將加裝之塑膠地板、電動門與半圓弧鐵架招牌等設施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上開設施如僱工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共需支付67,308元,及被告提前遷離應賠償2 個月租金48,000元,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164,832 元(計算式:177,131 -476 -11,823=164,832 )。

(五)而被告雖自109 年3 月31日起,即未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然並未將系爭房屋清空、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更拒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原告,被告確實未於租期屆滿之109 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又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檢舉系爭房屋有外牆剝落,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經南投縣政府以109 年4 月8 日府建使字第109008493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排除,原告不得已只得依函僱工進行外牆磁磚之整修,然僅為施工需要,只得於系爭房屋之外面搭設鷹架,並未使用出租予被告之範圍,且原告命施工人員預留出入口供被告使用,目前已整修完成;

又因被告延遲繳納水電費,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造成日後需重新申請之重大損害,故原告方親自前往要求被告儘速繳納欠繳之水電費,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六)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承租之範圍僅包含廖金屏裝設木頭地板之位置,未裝設木頭地板部分,門牌號碼雖與系爭房屋相同,然並未出租予廖金屏或被告,則原告不論將該部分房屋做何使用,均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向廖金屏頂讓設施,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原有鐵門仍得供正常之使用,並無損壞,被告於承租後,自行將原有手動鐵門改裝為電動鐵捲門,然此乃被告自行加裝之設施,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鐵捲門之裝設費用36,000元,並據此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再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當時被告經營之拉姆岸餐廳之鐵門已拉下來,並未營業,照片中之使用人員並非原告所僱用,該等人員使用被告放置於騎樓之桌椅,並未經原告或原告孫女施子靜之指示或同意,均與原告無關;

又當時兩造有確認過,55號之用水地址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其同意,因其於109 年3 月30日就已經搬走;

又塑膠地板、雨棚鐵架是其進去時就有,而鐵捲門有壞掉,經與施子靜討論後,原告同意換新,由其先出錢,其於109 年3 月29日有與施子靜討論塑膠地板、電動門及招牌部分如何處理,惟還未討論完,原告就消失,沒有結論;

另水電費部分是從押金扣,且系爭租約最後一條亦有約定可從押金扣;

又有關提先解約要給付2 個月租金部分及律師費用,其不同意給付;

系爭房屋其係接前業主之頂讓,其只有做壁紙之裝潢,其他裝潢係頂讓買下,其裝潢之部分已經回復成原業主交付其之狀態,就是壁紙、廚房、廚具、傢俱、桌椅、隔板;

復系爭房屋其並未使用到地下室,騎樓部分亦是沿用前業主之範圍,頂讓時,前業主亦未讓其看之前原貌;

再者,其是賣早午餐,因原告違約於108 年11、12月在系爭房屋騎樓隔壁賣午晚餐,而53號門牌是共用的,且原告有來使用其場地、器材,經其反應後,營業時原告會去關其用水,其才想要搬遷;

另原告都要求其繳納55號門牌之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8 月15日止,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租金為23,000元,107 年9 月起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

遷讓、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4 日協議,將系爭租約提前於同年3 月底終止,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施子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施子靜於109 年3 月30日曾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明日03/31 則是我們租約的最後一天了,那店面中清潔的部分就得勞煩您們一下,謝謝妳.. .。」

,被告並於同年4 月5 日表示:「... 我現在跟你約4/14晚上,我們沒有在拖... 店面點交與退我錢是一回事..。」

、「我東西移走了也沒營業,妳到底有沒有搞清楚狀況。」

,而自被告表示要與原告方約定點交時間觀之,可知兩造應有合意系爭租約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後續之對話訊息只是在處理較為細節之交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鑰匙在我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參以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尚未辦理任何交屋之手續,則系爭房屋應認仍在被告管領中,而不能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自107 年9 月起為每月24,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自屬有據。

(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6 條後段約定,於租期屆滿,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惟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然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相當於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月24,000元,故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即為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之5 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之金額24,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塑膠地板、電動門與半圓弧鐵架招牌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此部分需支出費用共67,308元,並提出重光捲門企業社、鑫沅企業社及仕宏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是接前業主的頂讓,其進去之後只有做壁紙的裝潢,其他裝潢其是頂讓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告既繼受取得前手於系爭房屋裝設之塑膠地板與半圓弧鐵架招牌,則被告於搬遷後自仍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31,000元(計算式:8,500 +22,500=31,000),應屬有據;

又電動門部分,被告固抗辯先前之鐵捲門有壞掉,經與施子靜討論後,原告方同意換新,並由其先出錢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是被告自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電動門等費用55,360元,亦屬有據,而原告上開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共67,308元,屬原告處分權,自無不可。

(六)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租賃期間如被告擬提前遷離,應賠償2 個月租金,故請求48,000元,本件被告確係於租賃期滿前提前遷離,雖兩造合意於109 年3 月31日終止,但並未免除被告此部分違約責任,況提早終止租賃契約將導致出租人喪失預期之租金利益、發生再行出租之勞費、短期內可能無法立刻租出之空屋期間損失,故按1 個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然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酬金50,0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000元,自屬有據。

(七)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12,299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3-4 月繳費憑證2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前揭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用水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號,而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依該繳費憑證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76 元,顯屬無憑,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1,823元。

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7,308元、提前搬遷違約金24,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及電費11,823元,合計153,131 元,經以剩餘之押租金24,000元抵充後,原告尚可請求129,131元,且無餘款需返還被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暨給付原告12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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