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62平
- (二)又陳連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萬枝繼承,而被
- (三)並聲明:被告陳萬枝所有385地號土地面積1788.31平方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土地原屬原告
- (二)又系爭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文淑、陳連成及陳鎮所共
-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分割後,其取得之面積扣除被告陳萬枝支
-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五)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萬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屬存在
- (六)至系爭判決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多達14762平方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萬枝部分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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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中坪
訴訟代理人 陳圻梓
被 告 陳萬枝
陳鐘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47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文淑、陳連成、陳鎮(均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 、3 分之1 、2283分之495 、2283分之266 ,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 月協議分割為同段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上,並於94年1 月14日交換應有部分,交換後各筆土地所有人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重測後編為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97 、385 、386 、398 、396 地號土地),除398 地號土地外,其所有人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4921平方公尺,惟於分割重測後取得之397 地號土地面積為4084.12 平方公尺,面積短少837 平方公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短少之部分由被告陳萬枝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貼向原告購買約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仍短少537 平方公尺。
(二)又陳連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萬枝繼承,而被告陳萬枝取得之385 地號土地及依系爭判決取得之3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 ,面積為735.47平方公尺)、興建農舍8 戶之土地面積1313.865平方公尺,被告陳萬枝共持有3837.65 平方公尺,惟被告陳萬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1平方公尺,加上向原告購買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面積為3501平方公尺,故被告陳萬枝增加336.65平方公尺(含重測後增加之11.31 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陳萬枝應有部分面積實際增加325.64平方公尺;
又陳鎮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鐘色繼承,被告陳鐘色取得之396 地號土地面積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19.97 平方公尺增加220.03平方公尺;
復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之增加或減少並無相對價金之找補,原告面積短少537 平方公尺是由於被告陳萬枝增加325.64平方公尺、被告陳鐘色增加220.03平方公尺所占有,且該增加及減少部分非出於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而分割,況本件係因系爭判決改判訴外人陳志忠應將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 移轉與被告陳萬枝,被告陳萬枝於系爭判決亦明確自認並非購買原告全部減少之面積837 平方公尺,因而導致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確實莫名、無理由減少537 平方公尺,原告係於此時才知悉土地面積有減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權利,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始得行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顯未逾15年之時效;
再原告確實有簽立同意書,但當時訴外人吳國斌(已歿)未給原告相關資料,且因信任吳國斌處理,所以未發現面積短少,嗣後才提起給付價金等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陳萬枝所有385 地號土地面積1788.31 平方公尺,其中229.12平方公尺(相當於3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8 )應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萬枝所有386 地號土地面積2510.1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 (相當735.47平方公尺),其中87.85 平方公尺(相當於3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應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鐘色所有396 地號土地面積1954.66 平方公尺其中220.03平方公尺(相當於3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 )應移轉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原屬原告、被告陳萬枝、陳鐘色、陳文淑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 分之1 、2283分之495 、2283分之266 、3 分之1 ,於94年1 月14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畢,於協議分割前,因原告、被告及陳文淑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因此經協議同意以找補之方式為之,並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又原告、被告、陳文淑曾分別於93年11月8 日與吳國斌簽訂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可知原告、被告、陳文淑確均同意依同意書內容及所附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國斌簽立同意書委任吳國斌代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同意書並就各別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國斌間之同意書;
又同意書雖非共有人間共同簽署訂立之文書,惟共有物分割協議本非要式契約,不以共有人必須共同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同意書仍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故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補償必要,抑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有人即生拘束效力。
(二)又系爭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及相互間之找補部分,亦有實體上之審酌,且被告陳萬枝之前有透過吳國斌給付50萬元予原告,係針對300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另外減少的部分,與被告陳萬枝無關,被告陳萬枝於分割後亦減少面積1754.5平方公尺,究其減少、增加之原因為何,被告並非請求權人且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系爭判決案件內容無關,原告亦未主張,法院就此部分亦未判斷,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係透過吳國斌居中協調,並分別與吳國斌定有約定,吳國斌與其他共有人間是否有其他約定,亦無從得知,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真正增加土地面積的是被告陳鐘色及陳文淑;
復原告、被告、陳文淑係依法進行協議分割,則該土地分割協議之約定當然有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依民法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分割登記後開始起算,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文淑、陳連成及陳鎮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 分之1 、3 分之1 、2283分之495 、2283分之266 ,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協議分割為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前,並於94年1 月14日協議交換應有部分,交換後所有人、取得地號及面積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2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564 、564 之2 、564 之4 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分別編為397 、385 、396 地號土地,其所有人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較分割前短少83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割前後分析表4 張、系爭判決、385 、386 、396 、397 、39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9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請求、聲請調解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分割後,其取得之面積扣除被告陳萬枝支付20萬元向其購買約300 平方公尺後仍較前短少537 平方公尺,然為被告陳萬枝所否認,並抗辯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經查,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係於94年2 月3 日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其所有人及分得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921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原告取得之564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075平方公尺,如以如附表二重測後之面積,扣除被告陳萬枝向原告購買之300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仍短少約537 平方公尺無誤,是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該時即94年2 月3 日開始起算,而本件訴訟原告是於109 年4 月16日提起,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而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縱然原告對被告陳萬枝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但亦因被告陳萬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
至原告縱然前曾於103 年間對陳謝兩、陳志忠、陳俊翔、被告陳鐘色、陳萬枝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處理分割後面積短少之事,然原告亦自承調解無結果,依上開說明,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而原告後於105 年3月28日固曾對陳文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被告陳鐘色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即依土地登記申請書(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請求找補之價金,而可認為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但並未對被告陳萬枝為之,而被告陳萬枝固於上開訴訟以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訴訟,惟原告並未對被告陳萬枝有任何請求之意,難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且時效之進行,並不因原告所述應自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返還土地事件為證人時始知悉土地短少時才開始起算,因土地於分割後,面積有無短少,是輕易可了解之事,如依原告主張之起算點,將使時效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於本件並無調整個案公平正義,而採權利人知悉得行使狀態起算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萬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對於被告陳鐘色部分,因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8日對被告陳鐘色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亦係認為其於分割後面積短少部分,被告陳鐘色應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補償價金,應認已有對被告陳鐘色為請求之意,而上開訴訟二審係於106 年11月1 日判決並確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陳鐘色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消滅,即不可採。
而原告與陳文淑、被告陳萬枝、陳鐘色間就564 、564 之2 、564 之3 、564 之4 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屬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而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當時辦理分割時,共有人間均係委由吳國斌辦理,且個別與吳國斌簽立同意書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鐘色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確實有簽立同意書,但沒有給相關資料,當時吳國斌向原告大哥陳汝鑫(已歿)表示,土地上有四座祖墳,我們分到祖墳坐落土地,因相信吳國斌處理,所以沒有發現面積短少的事情,後來才提起價金給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返還土地事件為證人時亦陳述:其不了解土地分割情形,如何分割其不了解,其都是大哥陳汝鑫處理,其分割土地後,面積有減少大約1 分地,補貼20萬元好像不是補貼減少土地部分,因為都是陳汝鑫在處理,其是最近官司才知道,其人不住在南投,之前住在基隆,現在住在新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可見原告就土地之分割事宜是委託其大哥陳汝鑫處理,且嗣後並簽立同意書,則有關分割之詳細事宜應認均已記載於各共有人個別與吳國斌簽立之同意書中,而觀諸原告、被告陳鐘色與吳國斌簽立之同意書(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陳鐘色部分之同意書僅有如被告陳鐘色分割後如茶樹毀損,吳國斌願每顆150 元賠償;
原告部分則是如加減被告陳萬枝補貼原告20萬元,則原告與被告陳鐘色之間面積之增減,是否為原告所給付,尚屬有疑,況本件原告並未親自處理土地分割事宜,中間有原告大哥陳汝鑫、吳國斌等人為中介,則有關原告短少部分,94年時陳汝鑫是如何與吳國斌商談,亦屬有疑,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陳鐘色取得564 之4 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存在給付關係,則其逕對事實上增加土地面積之被告陳鐘色請求移轉其所有396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20.03平方公尺予原告,應屬無據。
(六)至系爭判決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多達14762 平方公尺,4 名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4 筆方整之土地,始符合一般常理及公平原則,後並判決被告陳萬枝勝訴,然被告陳萬枝、陳志忠間之訴訟,系爭判決係綜合該案證人之證述、吳國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同意書、分割協議圖等證據,認定陳志忠應繼承陳文淑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認因計算後,被告陳鐘色部分面積有增多,而認被告陳鐘色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舉證不足,已如前述,且系爭判決僅在認定被告陳萬枝、陳志忠間分割之爭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萬枝部分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而消滅;
對被告陳鐘色部分,因不能證明,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枝、陳鐘色分別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564 │陳中坪 │1 分之1 │4075 │
├───┼──────┼────┼────────┤
│564之2│陳萬枝(陳連│1 分之1 │1777 │
│ │成繼承人) │ │ │
├───┼──────┼────┼────────┤
│564之3│陳文淑 │1 分之1 │6970 │
├───┼──────┼────┼────────┤
│564之4│陳鐘色(陳鎮│1 分之1 │1940 │
│ │繼承人) │ │ │
└───┴──────┴────┴────────┘
附表二:
┌───┬──────┬──────┬────────┐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397 │陳中坪 │1分之1 │4084.12 │
├───┼──────┼──────┼────────┤
│385 │陳萬枝 │1分之1 │1788.31 │
├───┼──────┼──────┼────────┤
│396 │陳鐘色 │1分之1 │1954.66 │
├───┼──────┼──────┼────────┤
│386 │陳俊翔 │1000分之293 │2510.13 │
│(原陳├──────┼──────┤ │
│文淑所│陳志忠 │1000分之414 │ │
│有) ├──────┼──────┤ │
│ │陳萬枝 │1000分之2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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