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0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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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巫美鈴
巫炳村
巫俊賢
巫孟潔
巫炳坤
巫祐豪
巫曼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巫炳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巫美鈴、巫炳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巫炳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祐豪、巫曼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雪杏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祐豪、巫曼蓉即被繼承人陳雪杏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美鈴向原告申請二次序房屋貸款,詎被告巫美鈴於91年6 月份即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57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309 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陳雪杏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巫美鈴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陳雪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巫炳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巫美鈴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巫美鈴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巫炳村,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巫美鈴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亦否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巫美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以書狀抗辯略以:其與被告巫炳村、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祐豪、巫曼蓉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無從單獨分割為其之單獨行為,自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又原告與其成立債務時,陳雪杏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其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其就陳雪杏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巫炳村、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祐豪、巫曼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復其早於83年出嫁,即離開娘家隨夫四處工作住居,迄今20餘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為祖產,依我國習俗向由男系繼承,此亦為辦理登記時由被告巫炳村繼承自任耕作之原委,遑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繼承前已由陳雪杏向銀行貸款100 餘萬元,均由被告巫炳村清償中,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扣除貸款債務所餘價值不多,如何能妨礙債權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巫炳村、巫俊賢、巫孟潔、巫炳坤、巫祐豪、巫曼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美鈴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282,57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309 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陳雪杏於103 年7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巫炳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列印時間均為108 年12月18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亦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3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844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雪杏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雪杏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6年5 月8 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割為被告巫炳村所有,且已於同年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巫美鈴於103 年7 月10日陳雪杏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巫美鈴於106 年5 月8 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巫炳村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巫炳村取得,且被告巫美鈴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被告巫美鈴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繼承前已由陳雪杏向銀行貸款100 餘萬元,且現由被告巫炳村清償中,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到場辯論,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被告巫美鈴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被告巫美鈴於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巫美鈴之102 年至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巫美鈴已無清償能力。

則被告巫美鈴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巫炳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5 月25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巫美鈴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美鈴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巫炳村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巫炳村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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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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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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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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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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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5   │建物  │南投縣○○鄉○○段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波│
│    │      │石巷93之1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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