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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
被 上訴人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雖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11年2月16日始送達上訴人,距離本院所定之繳費期限僅有2日,惟自上訴人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5日止,已有10日可供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矧本院所命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3,150元,尚非鉅額,且縱上訴人無法執多元化繳費單繳費,上訴人仍得藉由親自至本院繳納或寄送郵局匯票到院等方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足認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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