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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綺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230,3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即裁判費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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