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28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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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賴如福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部分三合院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圖示紅色部分,以實測為準)1/2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建物占用物位置、面積測量如竹山地政所民國109年4月27日竹丈字第4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所109年4月27日竹丈字第4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6平方公尺增建物、編號B,43.92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C,6.31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101.78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1/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依竹山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賴銘彥於85年1月間各自繼承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竹山地政所109年4月27日竹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6平方公尺增建物、編號B,43.92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C,6.31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101.7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賴銘彥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105年10月賴銘彥未告知原告下,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已逾2年即自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未曾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故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迄108年11月25日方給付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100元,惟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年方給付租金,是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0月29日終止,故被告現無合法使用權源,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9號受理中,並已判決核定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租金為7,082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租金為3,401元,而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 日間之租金於前開判決未核定為多少金額前,原告無法給付租金予被告。

嗣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寄付租金7,1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而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之租金,被告亦已寄付租金3,700元予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又被告、訴外人賴坤山、賴應山、賴萬枝曾於87年3月1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之歸屬,由被告、賴萬枝、賴應山、賴坤山分別取得系爭協議書上之甲、乙、丙、丁土地,嗣後因原告阻止,賴坤山竟稱系爭協議書就細節事項未談妥,而不承認系爭協議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1年2月9日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為賴銘彥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為2分之1;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與賴銘彥共有,於105年10月18日賴銘彥已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9號為判決,核定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租金為7,082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租金為3,401元;

被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給付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之租金共7,100元予原告,而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之租金,被告亦已寄付租金3,7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7年5月8日投稅竹密字第1071101178號函、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本院101年2月20日投院平100司執謙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郵局報值掛號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竹山地政所109年4月27日竹丈字第4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所有人既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則在法院核定地租前,債務人雖有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斯時確切之給付數額為何,非待法院核定租金尚非明確,則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給付遲延,土地所有人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於民法第22 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項之規定,又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已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年,即108年11月25日,方給付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租金共新臺幣7,100元,是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0月29日終止,故被告現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固提出郵局107年10月29日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郵局報值掛號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查原告催告即107年10月29日時,兩造租金數額尚不能協議,觀被告107年10月30日所提存證信函稱:(按:指租金)也不是你說得算多少就多少…一切到法院再說等語自明,有被告所寄郵局107年10月30日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且原告亦因兩造租金無法協議,於107年11月19日向本院就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9號為判決,核定租金數額等節,均如前述。

是據前揭法律意旨,原告於107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時,兩造既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且尚未經法院判決核定租金數額,則在本院核定地租前,被告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確切之給付數額為何,非待法院判決核定租金確定前尚非明確,則縱被告於原告107年10月間催告後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催告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況被告於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9號判決核定租金後,業於108年11月25日給付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之租金共7,100元予原告,又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之租金,被告亦已寄付租金3,7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從而,原告以被告逾催告期限終止租約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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