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被 告 賴傳鴻 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9%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153,85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陽信銀行因此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又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計算表、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