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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1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使用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另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復依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87,50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85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又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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