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簡,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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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
被 告 李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86 號案件受理在案,迄今已獲償新臺幣(下同)53,790元,即僅清償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至108 年11月28日之利息,惟被告現已離職,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及利息未獲清償;

又原告雖有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答辯狀抗辯略以: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確定之債權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自應受法之規範,更應恪遵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得因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兌現,逕再為同一債權債務事件為重行起訴,實有悖民事訴訟法有關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12月11日、同年9 月27日投院明107 司執謙字第18886 號執行命令及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 未銷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同理,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更行起訴,另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以確保其債權之存在,不受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

(三)經查,被告對於仍積欠原告2,351,3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爭執,而雖然原告先前對被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因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故原告再行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4元(即裁判費24,3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9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AG0000000 │406,800 元│106年9月15日  │108年11月29日 │
│    │              │銀行豐原分行│          │          │              │              │
├──┼───────┼──────┼─────┼─────┼───────┼───────┤
│ 2  │106年9月27日  │同上        │AG0000000 │405,000 元│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28日  │
├──┼───────┼──────┼─────┼─────┼───────┼───────┤
│ 3  │106年10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532,000 元│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4日  │
├──┼───────┼──────┼─────┼─────┼───────┼───────┤
│ 4  │106年10月6日  │同上        │AG0000000 │396,000 元│106年10月6日  │106年10月7日  │
├──┼───────┼──────┼─────┼─────┼───────┼───────┤
│ 5  │106年10月17日 │同上        │AG0000000 │475,000 元│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 │
├──┼───────┼──────┼─────┼─────┼───────┼───────┤
│ 6  │106年10月22日 │同上        │AG0000000 │136,500 元│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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