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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傅順花
相 對 人 劉佩如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投簡字第二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55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擔保,然相對人卻預扣3個月利息57,030元,僅實際匯款342,970元予聲請人。
嗣經聲請人發覺後向相對人表示願返還342,970元,詎料相對人竟拒絕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是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79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40萬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40萬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30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分案及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利息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400,000元×6%×3=72,000元)。
爰准聲請人以7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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