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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蔡博宇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永昌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1月15日16時18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東往北方向倒車至系爭地點時,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永昌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8,148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5年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4,965元(細項:零件3,687元、工資10,400元、烤漆20,8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葉永昌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4,9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北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1-6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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