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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彭茂順
法定代理人 彭坤福
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9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939元(含本金4萬9,913元及利息)。
復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4萬9,913元 96年10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8%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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