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調,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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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麗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澤龍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更正相對人陳永明之姓名為陳永朋。

㈡追加曾源森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提出該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其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另應提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㈢提出適法、明確之聲明。

逾期未追加曾源森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逾期未提出未成年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第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定期命補正之義務,且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及同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惟聲請人於起訴狀中,將前揭2 筆土地共有人陳永朋之姓名記載為「陳永明」,顯係違誤,應由聲請人更正之。

復前揭2 筆土地共有人曾源森業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仍將曾源森列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揆諸第二點之說明,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又聲請人之聲明末段記載「其中186 地號有抵押權請會同抵押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該聲明非屬適法之聲明,亦應予補正。

四、基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第三點所示諸多訴訟要件欠缺之情事,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追加曾源森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逾期未提出未成年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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