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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蕭國寬
被 告 陳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B ,面積一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 ,面積五二點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興建房屋之基地即同段783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於民國88年921 大地震後,被告重整住屋及增搭其他建物時,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6.97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B ,面積14.24 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 ,面積52.30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3 年清明節返家祭祖,始發現上情,即速告知,事後亦多次催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起數次爭吵,被告態度惡劣,無意返還系爭土地,且其父親並未同意被告可將系爭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當時大家智識不高,所以不知道如何阻止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門牌南投縣○○鄉○○巷00號建物已經住了三、四代,921 地震倒塌後政府補助才重建,當時有經過原告父親、村長及管區同意,如果不能建,原告父親那時就會阻擋,且政府有說可以原地重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9日水地二字第110000181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則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其於興建前經原告父親、村長及管區同意,且政府亦同意原地重建等等,惟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自非僅其中一共有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政府同意原地重建之證據資料,何況,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與原建物位於同一處,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6.97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B ,面積14.24 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 ,面積52.30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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