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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徐巧芳
被 告 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加入臉書之投資理財社團,經LINE暱稱「熊貓」之被告陳嘉穗聯繫後,被加入「舊制小佳群」群組,被告陳嘉穗以公告方式告知群組成員,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百博集團(負責人為被告吳承桓)海外博奕,下個月有70%利息之訊息,故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陳嘉穗之郵局帳戶,並於106年12月10、11、12日分別收到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之利息。
復原告再於106年12月12日投資20,000元,分別將投資款、上線佣金匯入被告陳嘉穗之帳戶及其上線帳戶內,再於107年1月13、15、16日、同年2月12、23日分別收到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4,000元、20,000元。
嗣被告陳嘉穗再於107年2月間在LINE群組佯稱過年休息及銀行配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法大量提款發放利息予投資人,建議投資人轉換為新制投資方式,新制投資獲利50%,可領6個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余建宏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下稱桃園福林郵局)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誘使原告轉帳至被告余建宏桃園福林郵局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匯款結果地在桃園福林郵局,侵權行為地即在該分行所在地即桃園市,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陳嘉穗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被告吳承桓之住所位於新北市,被告余建宏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優先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南投依被告陳嘉穗之指示網路轉帳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然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現金融機構為服務客戶,常於各地設置提款機,讓客戶可以透過機器自助辦理提款、存款、轉帳等銀行櫃臺服務,亦可以網路轉帳,也是電子金融網路發達結果。
本件原告利用網路轉帳至被告桃園福林郵局帳戶後發生不法情事,如認為電腦網路連線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之虞,為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目的,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
又原告身處在南投連線網路轉帳,此非構成侵權行為事實要件,自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原告復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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