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3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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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6. 三、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甲○○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0.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11.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在已設號誌之
  12.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3. 二、被告部分:
  14. (一)被告廖健豪、廖尉辰抗辯略以:
  15. (二)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18.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19.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20.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2.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4. 五、原告另具狀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工程科函查以釐清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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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泳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陳昱吉
被 告 謝正廷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翠娟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丹娥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健豪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尉辰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訴後,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廖健豪、廖尉辰,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廖健豪、廖尉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更正醫療費數額及不請求計算至78歲之失能殘障生活協助費用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1194巷朝延正路方向行駛,經過該巷與延平一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氣管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皮下氣腫、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甲狀軟骨及楔狀軟骨骨折、聲帶損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聲帶麻痺而無法言語之傷害,且永久無法恢復。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45元、醫材費用1,904元;

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期間共27日需看護照顧,另依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因傷勢嚴重,復原狀況不佳,仍需由專人協助護理傷口及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213,600元(計算式:【27+62】×2,400=213,600);

原告於10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於1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以計程車車資單趟1,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計算式:【3+5】×1,500×2=24,000);

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補充營養品,以強制險理賠金額限制每日膳食費180元計,請求27日住院膳食費4,860元;

原告曾於集賢文教機構擔任幼兒車司機,每月薪資10,000元,而原告原訂109年9月開學時,再擔任集賢文教機構之幼兒車司機,惟因本件事故致言語機能喪失,無法再擔任司機,請求3年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顯死還生,醫療過程極度痛苦,後續治療需再經歷數次手術痛苦折磨及手術失敗之風險,頓時失能無法說話溝通,精神折磨極大,且原告本身已重聽殘障,現因車禍無法說話溝通,致使生活自理困難,精神創傷更大,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在已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支幹道的劃分不因燈號故障而消失或有差異,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月27日之覆議結果,肇事主、次因需以肇事當時肇事地有無劃分幹、支道判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9條,閃黃燈屬幹道,閃紅燈屬支道,則甲○○駕駛車輛行駛於集山路2段1194巷是閃紅燈屬支線道,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延平一路是閃黃燈屬幹道,且號誌燈固然故障,惟甲○○是從狹小的巷子未減速衝出馬路,造成本件事故;

又甲○○業已死亡,被告均為甲○○之合法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健豪、廖尉辰抗辯略以:⒈對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膳食費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並無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治療、回診紀錄,且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所示,從原告居住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9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15元,故交通費用應為16,090元;

依原告所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僅為38,400元,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出院返家後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依常情本即難認仍有工作能力,而私立集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國小、國中課後輔導之補習班,而非幼兒園,亦無可能有幼兒園司機之職,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工作至109年2月10日即已去職,顯見本件事故當時已無工作能力,更無工作,實無工作損失可言,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尚不影響原告勞動能力;

甲○○於本件事故時年屆72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且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嗣不幸於111年2月20日辭世,參酌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等,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工交字第1100084099號函,原告均為肇事主因,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七成,甲○○三成;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814,172元,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起訴書、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09016349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甲○○行駛方向之號誌均故障未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方備考欄之記載可憑,是此時即難以按照行車號誌判斷原告或甲○○行駛之方向係幹道或支道(例如閃紅燈為支道、閃黃燈為幹道),而該款所謂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提為該處另設有「讓」、「停」之標誌、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如無號誌,亦無標誌、標線,駕駛人實無法判斷自身行駛方向究為幹道或支道,亦難以原本號誌正常運作狀態之幹支道劃分,認定是事故當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之肇事責任判斷即須進入車道數之判斷,且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準,本件原告與甲○○之車道數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為相同,即均為一道,且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原告應暫停讓甲○○先行,是本件事故依本院前揭認定,其過失比例應由甲○○負擔30%,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廖健豪、廖尉辰雖表示對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膳食費不爭執等語,然於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其他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對全體不生效力。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甲○○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45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及於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即同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請求89日看護費用213,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收據則係記載聘雇照服員期間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照護期間及休養期間,暨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年紀較大恢復較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居家療養2個月期間共89日需專人照護為合理,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依目前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應認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3,600元(計算式:2,400×89=213,600),應屬可採。

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材費用1,904元,並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經本院核算前揭單據,金額合計為1,88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用1,883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於1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以計程車車資單趟1,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上開收據並無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治療、回診紀錄,且從原告居住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9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1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

查原告所提前揭醫療收據所載日期並無110年7月30日,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

而兩造所提出之車資估算結果不同,參酌按被告所提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所載費用亦可達到填補原告損害之目的,應認以採被告提出之試算資料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6,090元(計算式:1,195×2×3+1,115×2×4=1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住院膳食費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每日補充營養品,以每日膳食費180元計,請求27日住院膳食費4,8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潛在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曾於集賢文教機構擔任幼兒車司機,每月薪資10,000元,而原告原訂109年9月開學時,再擔任集賢文教機構之幼兒車司機,惟因本件事故致言語機能喪失,無法再擔任司機,請求3年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私立集賢文理補習班薪資證明為證,惟前揭薪資證明所載工作年資為105年9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8日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為兼職司機、學歷為高商畢業;

甲○○則從事自由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陳報、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60,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45+看護費用213,600+醫材費用1,883+交通費用16,090+精神慰撫金800,000=1,060,918)。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18,275元(計算式:1,060,918×30%=318,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14,1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275元,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4,172元,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具狀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工程科函查以釐清幹支道與肇責歸屬,然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並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科回覆因號誌故障無法劃分幹支道,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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