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方彥
被 告 簡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依約辦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3、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顯見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
而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南投縣草屯鎮,然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傅建忠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傅建忠將來可能為本案之重要證人,重要事證偏在臺北市;
被告亦同意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應訴上之不便,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