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投簡,466,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張方龍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後所核發之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36,499元,及其中302,16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自89年間即負上開債務,最後一次繳款是90年左右,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2日始作成,期間被告從未請求,則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4日確定,嗣被告於106年8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存款,受償1,001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0年11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5年消滅時效;

原告是92年9月19日申請現金卡,而非原告所述是89年,且最後一次繳款日期是95年4月14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

被告後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受償執行費1,001元,並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10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債權為336,499元,及其中302,164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開差額部分即34,335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95年11月28日前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即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利息部分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雖主張其自89年間即負本件債務,最後一次繳款是90年左右,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依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係於92年9月19日申請現金卡,最後一次繳納帳款是95年4月14日,之後即未再繳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是被告之請求權即應自該時起算,迄110年4月14日即為消滅,而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係於106年6月9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是本金債權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另利息部分,自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被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被告逾5年部分即101年6月9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除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由外,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02,164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及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故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