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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 告 許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因刑事案件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留存之通訊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 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至前揭通訊地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該址係被告之前工作單位地址,被告目前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1及43頁)。
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至被告之戶籍址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目前於雲林縣台西鄉打零工,目前居住於雲林縣○○鎮○○里○○鄰○○厝00之0號(見本院卷第49及51頁)。
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時,所留存之地址亦為雲林縣之通訊地址,且係於原告所屬虎尾分行進行對保(見本院卷第16頁)。
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雲林縣台西鄉及土庫鎮生活及工作,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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