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儀惠
被 告 羅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4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一街243巷「鎮寶社區」之住戶,因社區植栽種植問題而起紛爭。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社區警衛室前,持鐵棍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
復被告蠻橫無理、凶神惡煞般之舉,致使原告至今憶起仍心有餘悸、夜不成寐,原告迄今仍活在恐懼之中,亦擔心日後遭報復,且被告至今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等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拿鐵棍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但係因原告隨便亂剪被告在庭院所種植之彩葉草,還故意將垃圾掃一掃後,倒在被告面前。
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心有餘而力不足,沒有錢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10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109年10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彩色傷勢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隨身碟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頁及本院卷之證物袋)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承有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遭被告執鐵棍1支毆打致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既執鐵棍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方式、地點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家具販售,目前退休,無應扶養之人;
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目前退休,亦無應扶養之人等情;
再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及109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及3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