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12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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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簡錠呈
被 告 潘首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會首共18人,每會之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108年2月15日起,原告加入2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尚未得標,惟被告竟於109年4月15日即第14會宣告倒會,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56萬元,經兩造協調,被告僅於109年5月21日給付2萬元即未再給付,嗣被告於109年6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現在無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10年6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目前無力償還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固於110年6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確定,原告復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898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原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其不執行,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固無權利保護利益,惟若執行名義無既判力者,如公證書、本票執行裁定等,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原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被告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簡言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

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告就本票裁定及實體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債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0元(即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WG0000000 54萬元 109年6月21日 110年6月21日 潘首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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