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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國雲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5,0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之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張對被告黃國雲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385元及利息債權,並取得本院110年10月31日投院明110司執孝字第25262號債權憑證。
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見解之同一法理,原告對被告黃國雲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11萬5,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19萬5,2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3萬9,385元 利息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94年9月28日 94年10月27日 18.25% 591元 94年10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20% 7萬7,583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11月25日 15% 3萬6,871元 合計 3萬9,385元+591元+7萬7,583元+3萬6,871元=11萬5,04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國姓鄉 北山段 724 土地 650.98 7分之1 19萬5,29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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