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0,埔簡,2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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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于珊

被 告 陳坤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被告遂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住處附近搭載原告,原告上車後表示要在附近便利商店或85度C 咖啡店商談,惟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駕車搭載原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原告打開車門企圖下車,被告見狀後即先以右手橫跨於原告胸前之方式壓制原告,再伸長手臂把車門關起來,阻擋原告下車。

被告又繼續駕車開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中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父親及弟弟之住處、工作資料,原告不願意提供,遂保持沉默,被告即在高速公路上急踩剎車,並向原告稱車子在高速行駛下衝撞,人還是會受傷云云。

嗣被告駛離高速公路而前往南投縣一不詳偏僻區域停車後,即強行將原告從副駕駛座上拉下車,原告下車後,被告向原告問稱是否要跟他一起走,晚上妖魔鬼怪很多而且有蛇云云,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行動自由持續在其控制之下,原告因感到恐懼,遂順從被告而與之同行,行至某處時,被告要求原告對於原告致其未能出席其父親告別式乙事,給予一個交代云云,原告對此提出辯解,豈料被告聽聞前開辯解後情緒激動,指著山下向原告恫稱那裏有鐮刀很利,一切頭就會斷,想一想如何回答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擔心遭被告傷害,為不激怒被告,乃向被告認錯,隨同被告返回上開車輛。

被告駕車行駛約20分鐘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想上廁所,被告遂駕車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原告遂趕緊下車躲進前開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並上鎖,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亦請求便利商店內之客人協助報警,而被告持續於廁所門外等候,並企圖強開廁所門。

嗣警方於108 年11月28日23時35分許到場,原告因而獲救。

是被告自108 年11月28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前後共剝奪原告約4 小時之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又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創傷,對於南投區域範圍造成身心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因法官表示雖然是原告的錯,但其行為是不對的,其覺得有道理,所以其認罪,應賠償多少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固抗辯稱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些有、有些沒有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賴萱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使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約4小時之時間,且飽受驚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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