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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伊君
相 對 人 陳招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0 年度埔簡字第82號)。
本件執行事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 年度埔簡字第8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執行處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院110 年度埔簡字第82號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金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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